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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代理词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14-12-03  浏览量:978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年*月28日出生,汉族,x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男,19*7年7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村。
原审第三人: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该村委会负责人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2013)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月22日(2013)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2、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之处是:1994年11月8日上诉人承包了第三人荒地,承包期限、四至明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2007年7月份被上诉人出面阻拦,强行阻拦,不让原告管理。这一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并据此认为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原合同造成无法核对复制合同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的权力所在,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
1.1994年11月18日原告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与荒地承包费收条及2007年10月8日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承包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2007年9月24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2002年4月18日,宋x与郭xx承包地边界证明和2013年8月5日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地不重叠。
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出面阻拦、强行阻挠,不让上诉人对承包地进行管理,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形成侵权事实。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侵权事实存在,这是认定事实不清。况且,原审第三人已承认上诉人承包荒地这一事实,且将出庭承认以上事实。
综上可以得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基础上,进而认为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原合同造成无法核对复制合同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的权力所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在适用法律上系错误的。
首先,1994年11月18日原告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与荒地承包费收条2007年10月8日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合同的复制件,但是该复制件的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且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因此该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系合法有效。
其次,因原告将原合同丢失,随与第三人补办合同,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能对照原合同复制,也应能提供原合同,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原合同造成无法核对复制合同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的权力所在,这在适用法律上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提供原件确实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可以足以认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所在。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第三,一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1994年11月18日原告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与荒地承包费收条。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拒不提供原荒地承包合同及原荒地承包款收到条,证明与复制荒地承包合同及原荒地承包款收到条一致、真实,因此对证据(1)不予采信。这在适用法律上也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郭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郭xx诉讼请求,在证据相互支持的情况下,将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2014年1月22日(2013)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164条、170条(二)(三)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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