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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青和河北某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1-11-19  浏览量:973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秦*青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合
原告秦*青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青诉称,2011年,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因资金紧张,经熟人介绍向原告秦*青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一直是被告经理宋*春与原告联系。借款经过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建*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春账户打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建*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春账户打款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春让原告通过银行给户名为杨*的帐户打款80000元、10000元、150000元、6750元,同时给了被告经理宋*春53250元现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春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手续。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的利息应为225500元。2012年5月31号、2013年5月3日、给了原告利息50000元、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青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3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2.被告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的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的借据后,将原件收回。

3.2011年4月20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账户打款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4.2011年11月15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5.2011年11月16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6.2012年2月29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7.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秦*青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宋*春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春签字并加盖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

8.2012年3月31日,通过建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杨*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9.录音资料五份,都是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春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一份录音是在2014年1月18日13点45分。第二份是2014年1月26日下午4点35分,第三份是在2014年1月30日下午2点59分。第四份是2014年3月9日下午3点25分。第五份是2014年3月15日上午8点38分,五份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月息是五分。

10.2012年5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春通过网银给原告秦*青汇款50000元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是按月息五分口头约定并执行利息的。

11.2013年5月3日,被告的经理宋*春通过申阎臣的账号(62×××26)给原告建行卡汇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未答辩。

经过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因资金紧张,由其经理宋*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青通过建*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春500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青通过建*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春1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杨*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春提供的户名为杨*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后,又给了被告的经理宋*春53250元现金。原告秦*青提供的证据4、5、6、7、8、9印证了其诉称的事实。综上,原告秦*青共向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由宋*春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原告秦*青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注明利息。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

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秦*青与被告河北*养殖公司之间的借据上,借款人是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和宋*春,宋*春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养殖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秦*青给被告河北*养殖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原告秦*青要求被告河北*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秦*青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养殖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结合被告偿还原告后并未修改欠款手续的事实,以上还款认定为立案之前的利息为宜,执行时不再扣除。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养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河北*养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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