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2572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1民初541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及其妻子是朋友,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某银行信用卡42×××28交给了刘某,刘某于2014年12月9日从原告某信用卡上取走78100元,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69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定: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8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卡号为(42×××28)的某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从原告信用卡上刷走16830元、2014年12月10日刷走3笔款项,分别为30220元、6000元、25050元;2015年5月24日刷走6060元,共计8416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15160元,尚欠69000元;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42×××28)借于被告刘某使用,经原告陈述,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从原告卡中取走78100元。在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张某69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使用原告张某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6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信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户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