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2416
河北省某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邯山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经营某啤酒批发,有奖卡2138元和瓶盖4654个(一瓶盖1.77元价值8237.58元),5月份我因其他原因不再经营啤酒批发生意,于2010年5月10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帮我去某啤酒驻某办事处将2138元奖卡和瓶盖4564个兑换成现金。被告领取现金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兑换的现金转交给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给付。我无偿委托被告办理兑奖事宜,被告已经领取现金且拒不转交给我,其行为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人民币1037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
2、2010年5月10日班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帮原告兑奖是事实,奖卡和瓶盖数也是事实。我已经把奖卡和瓶盖交给了某啤酒驻某办事处,但是我没有去领现金,我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把钱往我的账户上打,公司里现在还有我的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经营某啤酒批发,有奖卡2138元和瓶盖4654个,2010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奖卡和瓶盖交给被告班某,让其帮原告去某啤酒驻某办事处将2138元奖卡和4564个瓶盖兑奖。当日被告班某出具证明条:今收到奖卡2138元、瓶盖4654个。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将兑换的奖卡和瓶盖款转交给原告,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开庭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班某于2012年7月26日给付原告王某8000元;二、其他别无争议。协议达成后,被告班某表示反悔。
另查明,原某啤酒驻某办事处现变更为某某办事处。2012年9月26日某某办事处负责人证明:某某办事处在2010年2月至9月所有某啤酒经销商所交某啤酒厂的来一瓶瓶盖、现金奖卡,经某啤酒厂审核合格后,均在2011年5月前全部兑付。由于当时某与某合并,某集团只认可一个奖盖为1.77元,所以兑付时奖盖均按1.77元兑付给经销商。所有经销商均在5月至12月都陆续以现金、开酒抵款等多种方式全部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班某证明、某某办事处负责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去某啤酒驻某办事处办理兑奖的事宜及奖卡款、瓶盖数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办事处负责人证实,2010年2月至9月期间各经销商所交的某啤酒奖卡和瓶盖,均在2011年5月至12月全部以现金、开酒抵款等多种方式(依一个奖盖为1.77元及现金奖卡实数)兑付给各经销商。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领现金,不知道公司有没有把钱向其账户上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兑奖款1037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