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2001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县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吕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经郭某介绍,向我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高某出借80万元,高某出具收条。2013年4月17日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也应负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吕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王某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被告高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2012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某银行转账凭条一份(5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现金10万元,共计出借给被告高某8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2013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五、2013年7月3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保证在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六、被告吕某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保证对借款负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吕某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同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并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出借给被告高某80万元,被告高某出具借款条。2013年2月13日,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王某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6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王某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6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王某利息至2013年9月13日止。此后,被告高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吕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被告高某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云山的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即月息为0.5%。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某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5%计付,即每月28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被告高某超出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2013年1月13日应付利息16000元(800000元×0.5%×4倍),超出12000元(28000元-16000元),剩余本金788000元(800000元-12000元)。2013年2月13日应付利息15760元(788000元×0.5%×4倍),超出12240元(28000元-15760元),剩余本金775760元(788000元-12240元)。2013年3月13日应付利息15515元(775760元×0.5%×4倍),超出12485元(28000元-15515元),剩余本金763275元(775760元-12485元)。2013年4月13日应付利息15266元(763275元×0.5%×4倍),超出12734元(28000元-15266元),剩余本金750541元(763275元-12734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50541元(750541元-400000元),被告高某仍按照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即每月14000元。2013年5月13日应付利息7011元(350541元×0.5%×4倍),超出6989元(14000元-7011元),剩余本金343552元(350541元-6989元)。2013年6月13日应付利息6871元(343552元×0.5%×4倍),超出7129元(14000元-6871元),剩余本金336423元(343552元-7129元)。2013年7月13日应付利息6728元(336423元×0.5%×4倍),超出7272元(14000元-6728元),剩余本金329151元(336423元-7272元)。2013年8月13日应付利息6586元(329151元×0.5%×4倍),超出7417元(14000元-6583元),剩余本金321734元(329151元-7417元)。2013年9月13日应付利息6435元(321734元×0.5%×4倍),超出7565元(14000元-6435元),剩余本金314169元(321734元-7565元)。综上,截止到2013年9月14日,被告高某下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14169元。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向原告王某还款,应确认被告吕某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时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14169元;并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某、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为
审 判 员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