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1445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秦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秦某与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经熟人介绍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一直是被告经理宋某与原告联系。借款经过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某账户打款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某银行给被告经理宋某账户打款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某让原告通过银行给户名为杨某的帐户打款80000元、10000元、150000元、6750元,同时给了被告经理宋某53250元现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某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手续。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的利息应为225500元。2012年5月31号、2013年5月3日、给了原告利息50000元、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3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2.被告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的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的借据后,将原件收回。
3.2011年4月20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账户打款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4.2011年11月15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5.2011年11月16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6.2012年2月29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7.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秦某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宋某2012年3月30日”。被告的经理宋某签字并加盖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
8.2012年3月31日,通过某行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
9.录音资料五份,都是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一份录音是在2014年1月18日13点45分。第二份是2014年1月26日下午4点35分,第三份是在2014年1月30日下午2点59分。第四份是2014年3月9日下午3点25分。第五份是2014年3月15日上午8点38分,五份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月息是五分。
10.2012年5月31日,被告的经理宋某通过网银给原告秦某汇款50000元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是按月息五分口头约定并执行利息的。
11.2013年5月3日,被告的经理宋某通过申阎臣的账号(62×××26)给原告某行卡汇款30000元的银行凭证。
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过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由其经理宋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某通过某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某500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秦某通过某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的经理宋某1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户名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经理宋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打款6750元后,又给了被告的经理宋某53250元现金。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4、5、6、7、8、9印证了其诉称的事实。综上,原告秦某共向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由宋某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宋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注明利息。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
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据上,借款人是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和宋某,宋某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秦某给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自立案之日(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被告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结合被告偿还原告后并未修改欠款手续的事实,以上还款认定为立案之前的利息为宜,执行时不再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河北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